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
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 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
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
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