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8〕150号
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
(此件公开发布)
东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园林、古建筑工程、道路、桥梁、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等建筑业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发包和承包,建设工程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的采购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项中介服务活动的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及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居民自住私人住宅建房工程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五条 东阳市建筑业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管理的有关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机构等企业或单位,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外省、或省内跨市、县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经市建筑业管理局资质验证、登记备案。
第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开竣工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履行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投标、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监理等法定建设程序,并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件向市建筑业管理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建筑业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未经设计文件审查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企业不得改变设计文件内容。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未经依法处理,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市建筑业管理局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建工程因故停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停建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房管部门不予登记房屋产权。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筑业管理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违章建设工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予办理竣工备案、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使用政府性资金、国有(集体)资金或者使用国家发行债券、国家政策性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必须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
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和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禁止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一气,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组织,市招投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包。
第二十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可按国家规定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包。
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承包单位负责。
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非法分包: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建造师(员)、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不得临时外借或者外聘。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建筑施工单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规挂靠行为:
(1)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2)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3)项目管理机构的建造师(员)、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与本单位无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关系,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规挂靠行为。
(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违规挂靠行为论处:
(1)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2)合同约定施工单位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虽基本到位,但其财务、人事、材料、机械设备调配由他人负责的;
(3)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项目管理机构财务的;
(4)合同约定的建造师(员)不到位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规挂靠行为。
第五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签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履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就同一工程签订、执行与在市招投标办公室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并根据市场指导价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等情况,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拨付工程款项。
承包单位应当足额及时的支付民工工资。
第六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监理、造价咨询、技术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监理,其监理内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和工程安全控制等实施全面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报请工程监理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任命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签订检测合同。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或者检测数据异常,应当将检测报告在24小时以内报告市建筑业管理局。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汇总报告。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七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按照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要求,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对于施工用电、基坑开挖与支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市建筑业管理局及下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没有或未达到安全施工措施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安全监督、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承担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要认真编制安全监理方案,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特殊作业施工人员必须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房屋使用者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禁止房屋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四十一条 施工机械及安全防护用具,必须先检测后使用;大型垂直运输机械及钢管扣件,必须经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大型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检测结果,必须报市建筑业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承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人员伤亡和设备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场内地面应当硬化,危险地段应当设置安全通道,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楼梯口、预留洞口、基坑边缘等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做到文明施工,按照批准的施工平面图布置临时设施,堆放材料。施工现场内的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和道路平整畅通。
第四十六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作业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平整或者硬化、绿化场地。
第八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消防等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由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企业应当报告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供应单位应当对其采购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供质量保证书。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进行质量复核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五十四条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回访。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九章 建造师(员)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造师(员)实行分级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一级建造师可承担一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二级建造师可承担二级资质以下(含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建造员可承担三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管理。建造师(员)原则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特殊情况,经市建筑业管理局同意,允许一级、二级建造师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建造师(员)在本市内承担工程项目管理后,不得再在本市外承担工程管理;已在本市外有在建工程的建造师(员)也不得再在本市内承担工程管理。
第五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由投标文件确定的建造师(员)(未经招投标工程的建造师确认以施工合同为准)承担,严禁挂靠和被挂靠承包业务。建造师(员)一经确认,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的,应经监理单位审查,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上报市建筑业管理局批准后变更。更换情况应抄送市招标办。
第五十八条 建造师(员)全面负责所承担工程的项目管理,确保在岗在位,必须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数到岗履行职责。建设单位对建造师(员)到岗到位考核负总责。建造师(员)未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经劝阻无效的,建设单位应直接上报市建筑业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对在工程建设的各项活动中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规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并对其以后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予以条件限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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